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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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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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