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醫小-4-20250225-1
字號
中醫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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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呂瑛哲 被 告 東傑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顏東傑 被 告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被告東傑牙醫診所(下稱東傑診所 )洗牙,進行X光片拍攝後,主治醫師被告謝東穎告知原告有 蛀牙需補,原告告知被告謝東穎非蛀牙而是本即該齒有缺角並不需修補,被告謝東穎聞言仍直接進行鑽齒及填補,導致牙齒受損(敏感性牙齒且怕咀嚼硬物),填補物次日即脫落,經電洽被告東傑診所,另換牙醫治療(未收取掛號費及治療費用),最後經診斷該齒已無法進行填補,只能裝假牙,被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義務且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行為,已然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事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所及被告謝東穎連帶賠償後續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瓷覆蓋體25,000元、並包含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交通費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新臺幣5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0元。 二、被告東傑診所、謝東穎均以:基於常理,醫師不可能違背病 患意願而做治療行為,否認被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之義務 及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行為,被告東傑診所對於被告謝東穎之監督並未有何疏失,原告應盡其舉證義務,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其主張因被告謝東穎不當治療行為後,另至 臺中市榮耀牙醫診所進行全瓷覆蓋體之治療收據為證,惟本 院欲將原被告謝東穎治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事,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牙齒是否為蛀牙?是否須為鑽除及填補?嗣據榮總醫院於114年1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4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為:因受鑑定人即原告未至榮總牙科看診,建議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因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爭議,以後醫師鑑定須具名,還可能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法務部和衛福部強烈反對也沒用,在司法院運作下,立法院通過修正案,結果現在負面效應浮現,全國法官和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醫療糾紛的案件共300多件,全遭退件或拒審,其中檢方送請醫審會鑑定有200多件,法院審理中送鑑定的有100多件案子等情,醫審會現無法接受鑑定案件,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東穎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未對於原 告解釋其病情?是否其治療方法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本欲至被告東傑診所進行洗牙事宜,而被告謝 東穎看過原告所拍X光片後,即告知原告其有蛀牙,惟僅憑X 光片無法判斷蛀牙或是缺角,且原告已告知醫師前因大臼齒缺角有磨過乙情,而認被告謝東穎未確實判斷,亦未盡其解釋義務等語。本院認僅憑X光片應無法判斷為齟齒或缺角,但是專業牙醫師在拍X光片前,均有先進行目視檢查牙齒,對於是否有齟齒,先進行目測判斷,再輔以X光片佐證以實其診療判斷,而非原告於目視診療前即先拍X光片,然後由醫師僅看X光片(無任何目視診療行為)就判斷為蛀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牙齒之診治絕非可能僅憑X光片即可立即判斷是否為蛀牙,被告謝東穎已先為目視檢查原告之牙齒後,判斷有蛀牙,再請原告照一下X光片,佐證其專業醫療判斷後,再告知原告其專業判斷結論為何及治療之方法,雖原告告知被告謝東穎該牙前有缺角不須修補等語,但此告知事項與被告謝東穎專業判斷迥異,無法認定被告謝東穎有何契約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原告之牙齒經過被告謝東穎專業目視檢查在先,再輔以拍攝X光片佐以判斷在後,被告謝東穎診斷已盡其謹慎、縝密判斷之義務(因時間有差距,而原告是否後又罹患蛀牙?),且依據其專業判斷及X光片拍攝結果,確實告知原告蛀牙之位置及如何治療之方式,自應認被告謝東穎並未違反其告知等醫療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東穎違反其意願,將非蛀牙當成蛀牙, 而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式,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原告:既然被告謝東穎違背原告意願進行鑽除及填補牙齒程序,為何不立即阻止?經原告陳述:醫師看完X光片說有蛀牙,大臼齒有蛀牙,我說之前大臼齒缺角有修磨過,X光片無法判別蛀牙或缺角,醫師讓我躺下再次檢查,一看說是蛀牙就直接進行填補,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嘴巴是張開,且嘴巴還有口水,沒辦法講話。我當下是錯愕的,不及反應,反應過來時牙齒已經鑽到一半了,那顆牙齒已經不得不填補,後來到其他診所做陶瓷全瓷覆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謝東穎欲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法,有幾個關鍵點:⑴牙醫師進行鑽補、鑽除行為前,必須先將鑽除儀器(即鑽牙器)調適,而原告對於鑽除儀器之聲音應可分辨,既然已拒絕鑽除之治療行為,且在一般鑽除行為時並無麻醉,原告應可憑聲音即了解為何仍有鑽牙器之聲音?進而阻止醫師進行治療,待完全了解知悉被告謝東穎究欲行何種醫療程序後,再決定是否繼續。⑵原告縱使延誤上開時機點,但是當機器進行鑽除時,原告在機器已接觸牙齒時,感覺機器在鑽牙之情形之初,即可用手勢打斷治療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嘴係張開且口內還有口水,無法說話乙情,並不影響其以其他方式阻止被告謝東穎之行為,且鑽牙時儀器必須噴水緩和熱度,均有牙醫助理在旁抽水,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⑶被告謝東穎在上開治療行為(鑽除、填補)後,其治療行為如已違反原告意願,原告為何不持牙齒僅係缺角之相關資料,立即至地區教學醫院再作檢查認定,反而再至被告東傑診所換醫治療?則其主張被告謝東穎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採取鑽除填補之治療方式,已非無疑。 ⒊承上,被告謝東穎行為更無羅致刑章(強制罪)之理由,本院 認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尚有疵累,無法證明被告謝東穎 未盡其告知義務及治療失當,而其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東穎之監督是否有疏失,因被告謝東穎經本院認定並無醫療疏失,自不必就其僱用人是否有監督之疏失究明,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不採。至原告請求本院對於當時牙醫助理所親自見聞之情形進行調查乙節,本院認被告謝東穎目視檢查、看X光片、鑽除、填補治療行為,其專業判斷非牙醫助理可為同樣水準之判斷,另牙醫助理亦受僱被告東傑診所,其證言之可憑信性甚低,況本件事實並非難以認定,故不予通知牙醫助理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 所、謝東穎連帶賠償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