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醫小-5-20241106-1

字號

中醫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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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陳志勲牙醫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王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志 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茲因原告投保牙齒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屆至,被告等表示由於陳志勲醫師當時病患較多,倘要於保險期限內拔牙同時接受植牙,須轉給訴外人林志杰醫師於111年1月18日進行,原告依約於111年1月18日治療時,陳志杰醫師表示僅收到被告通知要進行拔牙,並無同時進行植牙事宜,因此當日僅對原告拔牙且縫合拔牙後缺牙傷口,嗣後原告方知陳志杰醫師根本非陳志勲牙醫診所醫師,而是同棟大樓他家「小貝齒牙醫珍所」醫師(後於當庭改稱同牙醫診所所屬之陳志杰醫生)。  ㈡被告誤導原告他家診所醫師為其診所所屬醫師,根本無從按 被告治療計畫,以致原告無法在保險期限內完成治療,因而受有到陳志杰的醫藥支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以上合計50,000元;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以上共計100,000元。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於113年 1月17日傳達被告,況且在前項存證信函寄出前即113年1月間即向臺中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且同年月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機關函文及區公所調解會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17日更之前期日即已送達被告等。我已經在時效消滅之前請求,並於113年7月17日提起訴訟,並無被告所講的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陳志勲牙醫診所向陳志勲醫師求診, 由於原告的牙齒需要多種治療,無法同時處理原告的狀況,為了原告的牙齒健康著想,陳志勲醫師依法轉診給訴外人專科醫師。訴外醫師是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專以「全人照顧」的概念,對於病患進行全方位整合性口腔照護,對於原告的醫療需求甚是有助益。爾後,原告前往訴外醫師處進行治療,訴外醫師依臨床診斷擬定治療計畫並治療原告。  ㈡原告的治療計畫是訴外醫師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後進行,陳志 勲醫師並無參與其中,原告怎能同意治療後,反過頭來怪陳志勲醫師沒有照原告意思,讓原告進行拔牙後立即植牙之治療方式。  ㈢保險契約乃保險公司與原告所訂定,陳志勲醫師亦無參與其 中。保險金是否給付乃保險公司依契約審核後決定之,與陳志勲醫師亦無關聯,原告怎能因為領不到保險金而遷怒被告? 被告遭此池魚之殃甚感無奈。  ㈣侵權行為時效為兩年,陳志勲醫師於111年1月14日已將原告 轉診至訴外醫師處,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兩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明知無法領到保險給付與被告毫無關聯性,卻遷怒被告 ,乃係基於惡意起訴被告,並藉由公開的判決書讓其他病患誤以為被告常常惹上醫療糾紛的不當目的,然被告的轉診行為乃係為了原告的醫療健康著想,與原告是否能領到保險給付,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0,000元之罰鍰,以儆效尤;又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被告因忙碌於治療病患的口腔疾病,無暇分身處理訴訟程序,故花費100,000元律師費,請律師代理出庭,而此律師費乃因原告提起惡意訴訟而生,懇請鈞院依上述規定將此100,000元律師列入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以還被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600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小貝 齒牙醫珍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自承患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由小貝齒牙醫珍所進行拔牙,不論是否由被告等治療,本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何來被告不法侵害?且所檢附之收據,原告也僅繳納優待掛號費100元,何來26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0元,顯無理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00元自無足採。   3.至於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 告陳志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希望能在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取得植牙保險給付,然關於被告提出治療或轉診計畫,本需經過原告同意下進行,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行為,且在拔牙後因牙洞內會有細菌殘留,通常會等相當期間傷口癒合無細菌後,再進行植牙,此為公眾週之事,是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才就其牙周病看診,衡酌常理,當無可能於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進行植牙,原告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亦與被告轉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0,00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醫藥支出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 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賠償,亦無所依,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尚須經過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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