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保險小-3-20250325-1

字號

中保險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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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胡耀宇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杜瑞堂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輛與被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銘所有之車輛於民 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外人張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張志銘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00元,上開判決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 5日內清償債務,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保險金。  ㈢爰依保險契約條款、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7元,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案所墊付之訴訟費用9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數次聯絡,原告拒不提供銀行帳號或 電匯資料以供清償。被告遂依系爭判決之主文,核算訴外人張志銘應給付原告68,437元,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422元,及訴訟費用900元,共計72,759元(計算式:68,437+3,422+900=72759),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開立72,75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於1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備妥系爭支票,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盡速聯絡洽領,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2月4日送達原告。豈料,被告高雄分公司竟收到原告請求函到5日內清償債務之113年10月18日大里郵局第000495號存證信函,後被告仍積極與原告聯絡及發送簡訊,均未獲原告置理。因系爭支票已超過發票日期1年未兌領,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重新換發備妥相同面額之支票待原告領取,甚至考慮原告無法或不便洽臨具領賠償金之支票,被告高雄分公司遂再以113年11月11日(113)泰高理字第2053號函知原告:「本公司前依前項判決主文代被保險人張志銘君墊付旨揭賠償金,並於1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附件)通知台端洽本公司領取,惟未見台端領取。……如無法或不便蒞臨本公司具領者,請與經辦人員黃振豪聯絡,並提供台端本人之銀行帳號影本,以利本公司匯款作業」,惟迄今原告仍未提供銀行帳戶或領取支票。  ㈡被告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4日函達通知 原告領取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迄今未見原告具領,是依民法第234條及238條之規定,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拒絕受領系爭支票,自屬受領遲延,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與被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銘所有之車輛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訴外人張志銘應給付原告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00元,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核屬有據。  ㈡被告固不爭執迄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利息】計算資料、112年1月9日支票號碼FR00000000面額72,759元(計算式:張志銘應賠償之金額〈非原告之保險金〉68,437元+利息3,422元【見本院卷第65頁】+前審訴訟費用900元=72,759元)支票、1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日期為112年2月4日)、113年10月21日簡訊發送紀錄、被告高雄分公司13年11月11日(113)泰高理字第2053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7日支票號碼FR0000000面額72,759元支票等件為證,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238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拒不提供銀行帳號或電匯資料以供被告清償,被告依系爭判決主文核算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於112年1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並於1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備妥系爭支票,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盡速聯絡洽領,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4日送達予原告等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既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已備妥系爭支票為清償給付,原告均以係詐欺集團猖獗不敢相信、被告叫原告自台中至高雄拿系爭支票、被告應提存等理由,拒絕聯絡被告及受領系爭支票,亦不願提供銀行帳號或電匯資料以供被告清償,已屬受領遲延,遲延中被告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68,437元部分再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㈣是原告依系爭判決,請求被告給付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2年2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71,6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清償日後即112年2月5日以後之利息,因原告為受領遲延,自屬無據。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條規定,原告僅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9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代張志銘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應另向原告給付前審訴訟費用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應以理性態度謹慎查察被告是否為其所擔憂之詐欺集團,並可撥打被告總公司法務部查證上開事實憑辦,惟原告始終不理會被告之通知,而以提起訴訟方式為之,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8,437元) 1 利息 6萬8,437元 111年2月25日 112年2月4日 (345/365) 5% 3,234.35元 小計 3,234.35元 合計 7萬1,6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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