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4-中全-1-20250110-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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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瑞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向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 )調取東山高中學生獎懲委員會對相對人劉○恒懲處案件之決議資料(下稱懲處資料),及鈞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調取相對人劉○恒申訴聲請人有無不當管教案件之相關資料(下稱申訴資料,與懲處料合稱系爭資料),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聲請閱卷時,並未閱得系爭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東山高中所保管之懲處資料及教育局保管之申訴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本院已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且本院向東山高中函調之懲處資料,業經該校於113年12月4日函覆本院(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 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本院向教育局函調之申訴資料,雖教育局尚未函覆,惟申訴資料現由教育局保管中,當無滅失之虞,聲請人亦未釋明申訴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證,本院認聲請意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