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V-114-中全-7-20250217-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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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相 對 人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相 對 人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車輛質押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卻於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並於每月收取高額利息,及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違法向聲請人超收新臺幣(下同)391,000元,聲請人已提出刑事重利告訴,相對人卻不顧案件尚在偵查中,於114年2月5日強行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離,並留置於第三人林文忠所經營之保管場。因當鋪業者處置車輛之方次多元,且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動產質設,除可任意過戶外,更可隨意以俗稱權利車之態樣轉讓,聲請人恐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質押借款,相對人因 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及違法收取倉棧費等,向聲請人違法超收391,000元,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超收之款項,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堪認定,惟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非系爭車輛相關權利之歸屬,難認聲請人係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金錢請求,已與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不合,且聲請人僅泛言系爭車輛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相對人得隨意處分,對於相對人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以為釋明,徒以如未防止系爭車輛移轉,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自難謂與釋明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當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基上,聲請人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抑或假處分,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