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原小-8-20250224-1

字號

中原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振佳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李方艾美酒店旁停車,因個人情緖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喪失其全部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原告。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0元【含工資29,670元(未稅)、零件費用36,044元(未稅)】、隔熱紙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結帳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9,000元【含工資29,670元(未稅)、零件費用36,044元(未稅)】,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6,044元(未稅)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出廠,迄113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為27,177元(未稅,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9,670元(未稅)、隔熱紙費用1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9,689元【計算式:(29,670+27,177)1.05+10,000≒69,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時,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4×0.369×(8/12)=8,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4-8,867=27,1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