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4-中原簡-2-2025031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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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雍諺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畜生」(或「色狼」、「變態」)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21時52分許,假冒「蝦皮購物」電商業者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先後向原告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張勤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統一超商水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16,000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原告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51至158、155至163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