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4-中原簡-4-20250310-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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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永和 被 告 林柏諺 田豐華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被告林柏諺應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田豐華應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被告施柏靖應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諺、田豐華、施柏靖與訴外人沈俊男、 林浩安、張書孟、孫興耀等人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或「色狼」、「變態」)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柏諺、田豐華、施柏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款車手之駕駛、把風、收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並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被加入會員而須繳納年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匯入金額30,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匯入25,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匯入30,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第4時58分許匯入29,000元(含手續費)、同日下午5時1分許匯入30,000元(含手續費)至本件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共144,000元(含手續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對於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共計144 ,000元(計算式:30,000元+25,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144,000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在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4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參與駕駛、把風、收水等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匯款144,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柏諺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田豐華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被告施柏靖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4,000元,及被告林柏諺應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田豐華應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施柏靖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