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原簡-8-2025031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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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彭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彭芳鈺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依其指示設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識暱稱「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原告謊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劉旻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中信帳戶分別於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訴外人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200 萬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在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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