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4-中司調-234-20250310-1
字號
中司調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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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葉宏大 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 8萬525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而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