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EV-114-中國小-8-20250327-1

字號

中國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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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 而有請求,然卷內並無原告曾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遭被告拒絕賠償之相關資料可考,是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有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等尚有不明,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請求賠償,而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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