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4-中小聲-1-20250120-2

字號

中小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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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給付勞務費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態度不耐、不具常識等,然此僅聲請人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據以為聲請拒卻之理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又未說明有何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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