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小-10-20250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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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蕭育丞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一街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往新興一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由樹德九街往樹德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肇事機車左前側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在路邊準備左轉彎,我根本沒有撞到原告 ,為什麼我要賠償?況如果有撞到,我當時還載著一隻狗,為什麼我沒有被撞倒?我對於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也有意見,為什麼莫明其妙花了9,000元。我要求肇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左轉彎,兩車不 慎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14:43:18: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向左。    14:43:19:兩車相撞。」等語。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向左轉彎,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事實。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9,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出廠,直至113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6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6,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588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 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6/12)=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2,412=6,5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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