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小-1044-202503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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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香吟 林雅莉 林明勳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物業管 理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金10萬元,並未記載按月給付4萬元部分,原告是否有併為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二、原告如依上開一併為請求及補正訴之聲明(按月給付4萬元 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內容,各項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8,510元。 三、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計算說明與計算式 0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故未列計算說明。 0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480萬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業管理及修繕費用,且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之類型,應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價額。(計算式:每月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 小計 4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