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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小-1059-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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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中市健行路錦村公寓管理委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台中市健行路錦村公寓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原告起訴亦未完整記載被告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應以本裁定為據,提出(並備繕本):1.原告最近一次管委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含主任委員推選之決議紀錄)、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備查函、並據此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委任狀。2.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完整且全部資料,內容不得記載**),並補正被告楊**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請求金額具體明細之計算依據(未繳之月份及金額)及催繳證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