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小-1115-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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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資發 被 告 陳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