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小-113-202502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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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益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 ○○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