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小-135-202502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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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史書諺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223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對第三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 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上字339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額為4萬6000元。是以,被告已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敦謙公司之薪資債權共8萬5187元,被告就超過債權本金4萬6000元、自遲延之日起計算之利息5807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500元、以及執行費用368元,合計5萬2675元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執行超額受償之3萬2512元如數返還。又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1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在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範圍內,就原告對第三人敦謙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敦謙公司已扣取原告薪水共計8萬5187元。另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339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額4萬6000元,故被告超額受償3萬251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33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1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92年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前揭本票債權,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逾4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自因此而不再負清償之義務。是以,被告持上開本票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扣得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共計8萬5187元,就逾5萬2675元【計算式:5萬1807元(如附表所示)+500元(程序費用)+368元(執行費用)=5萬2675元】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此給付係出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扣押轉給命令,並非原告任意給付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定、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2512元(計算式:8萬5187元-5萬2675元=3萬251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2日以可道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至遲於收受該律師函5日內清償,經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9-5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9日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5 1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6000元) 1 利息 4萬6000元 109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0日 (2+38/365) 6% 5,807.34元 小計 5,807.34元 合計 5萬1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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