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小-161-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廣慶 被 告 楊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友人,向原告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遭暱稱「張慧萱」、「Sal-wa Santi」之人以話術詐騙,始寄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