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小-166-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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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周駿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周駿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蔡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江沛軒及原告,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只是小小擦撞,應不至於造成原告 心理陰影,右手肘亦不可能受傷,依就診資料顯示,原告僅受輕傷,不可能長期受疼痛之苦,或產生焦慮、失眠等情況,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車禍經過不實在,隱瞞機車剎車失靈,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想利用原告傷勢來訛詐金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惶恐不安,已向身心科求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致生系爭車過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8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3、16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搭乘之機車騎士蔡昆益有與被告相同過失,而蔡昆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蔡昆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系爭車禍事故尚有周駿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蔡昆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9至12頁),故應由被告、蔡昆益各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周駿騏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萬元×(1-40%)=12,000元】。 (五)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周駿騏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內部分擔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為周駿騏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因原告與周駿騏已於訴訟外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而對被告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周駿騏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周駿騏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3)=8,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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