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小-181-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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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19元自民國 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 大眾銀行)借款,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原告嗣依法取得本件債權,是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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