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187-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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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勇毅 被 告 葉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機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右 前方方向燈燈殼有一道頗深之油漆刮痕,經三陽機車中區授權廠商檢測後認須換新方向燈,共計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15日(不知日期以15日為準),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3+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1,000) ×1/3×(1+3/1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1,250=2,750】。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停車疏失之過失,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50元,又因為僅有物損而無人傷,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要件未符,是原告僅得請求上開方向燈置換之費用2,7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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