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小-19-202503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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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東大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玉藻 被 告 陳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重慶路口時,為閃避訴外人王宥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致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外貼之大理石板脫落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NSG-582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訴外人王宥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致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外貼之大理石板脫落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柱子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發現訴外人王宥燊之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為避免撞及訴外人王宥燊之車輛,而失控撞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王宥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社區大樓柱子修復費用為14,700元,其中修理材料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社區大樓柱子既為原告社區建物本體之一部,而原告社區大樓於80年9月10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社區大樓柱子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2年9月。準此,經扣除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3,25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社區大樓柱子之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6日,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原告於113年6月6日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生效之期日,並計算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為計算,然此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114年2月3日送達生效),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21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0.04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662=14,038 第2年折舊值 14,038×0.045=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38-632=13,406 第3年折舊值 13,406×0.045=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06-603=12,803 第4年折舊值 12,803×0.045=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03-576=12,227 第5年折舊值 12,227×0.045=5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27-550=11,677 第6年折舊值 11,677×0.045=5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677-525=11,152 第7年折舊值 11,152×0.045=50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52-502=10,650 第8年折舊值 10,650×0.045=47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650-479=10,171 第9年折舊值 10,171×0.045=45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171-458=9,713 第10年折舊值 9,713×0.045=43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713-437=9,276 第11年折舊值 9,276×0.045=41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76-417=8,859 第12年折舊值 8,859×0.045=39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859-399=8,460 第13年折舊值 8,460×0.045=38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460-381=8,079 第14年折舊值 8,079×0.045=364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79-364=7,715 第15年折舊值 7,715×0.045=347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7,715-347=7,368 第16年折舊值 7,368×0.045=332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7,368-332=7,036 第17年折舊值 7,036×0.045=31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036-317=6,719 第18年折舊值 6,719×0.045=302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719-302=6,417 第19年折舊值 6,417×0.045=289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417-289=6,128 第20年折舊值 6,128×0.045=27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128-276=5,852 第21年折舊值 5,852×0.045=26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5,852-263=5,589 第22年折舊值 5,589×0.045=252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5,589-252=5,337 第23年折舊值 5,337×0.045=24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337-240=5,097 第24年折舊值 5,097×0.045=229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097-229=4,868 第25年折舊值 4,868×0.045=219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868-219=4,649 第26年折舊值 4,649×0.045=209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4,649-209=4,440 第27年折舊值 4,440×0.045=20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4,440-200=4,240 第28年折舊值 4,240×0.045=1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240-191=4,049 第29年折舊值 4,049×0.045=182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049-182=3,867 第30年折舊值 3,867×0.045=174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867-174=3,693 第31年折舊值 3,693×0.045=16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693-166=3,527 第32年折舊值 3,527×0.045=159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527-159=3,368 第33年折舊值 3,368×0.045×(9/12)=11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368-114=3,2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