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小-21-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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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子檠 被 告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 商店,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款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列印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為真。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誤信自稱代辦業者之話術,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等節,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投資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現金及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是被告辯稱誤信協助辦理貸款業者之話術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等節,本有其可能,又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一定代價為上開行為,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要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等語(本院卷第19-22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佯稱代辦貸款話術,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等情,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代辦貸款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可能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或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依⒈之說明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