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小-230-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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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吳仁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峰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乙車再撞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及變壓器(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1元,又系爭設備所受損害,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台電公司84,561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726元,共計87,287元後,再按肇事責任比例之6成向被告請求分擔該賠償額52,3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彰 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62號、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汽車險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匯款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5至53、5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本件事故經前開彰化地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吳仁桀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合本起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參酌上開民事判決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吳仁桀向債權人台電公司賠付87,287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52,372元【計算式:87,287×0.6=52,372】,惟原告僅請求52,369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6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