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小-267-202503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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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04元,及其中61,304元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0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4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聲請人,合先敘明。而被告前於91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有逾期繳付,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截至113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1,304元(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另被告異議其自113年5月至8月尚有還款,故原告最終請求金額亦已扣除被告繳款金額。再被告申請緩繳期間,原告並未計算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從來沒有用過原告所稱之信用卡消費任何東西 ,因為我的卡已經遺失,但我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因為卡是在家裡遺失的。原告沒有誠信,我明明已經繳納很多期,但卻稱我還有八期未繳。信用卡消費的金額是我欠的,我希望用合理的金額清償,我覺得我只要繳納四期即可。另外信用卡利息很高,原告沒有扣除我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同意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信用卡已遺失一情,然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另被告空言泛稱其已清償款項高於原告之計算等語,此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即無足採。再被告抗辯利息太高等語,惟原告請求之利率為兩造所約定,該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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