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小-272-202502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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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54,2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38,700元)之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6,800元。另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兩年沒有工作,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7000.369(10/12)=11,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11,900=26,800】,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300元(計算式:26,800+15,500=42,3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42,30050%=21,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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