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283-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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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林奕勝 被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下稱事故地點)排隊駛出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在排隊隊伍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佳瑀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聲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5,419元(含零件費用6,869元、工資費用8,5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9,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無未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亦未接獲警察通知有 發生事故,縱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出現,僅係與系爭車輛很接近,並未發生撞擊,且原告之保戶於警詢陳稱:被告稱沒有撞到保車,原告保戶就離開現場等語,原告之保戶既然離開現場,表示兩車未發生碰撞,如兩車確有發生撞擊,何以吳聲昌未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相關現場圖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吳聲昌與「待查」,然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駕駛人尚未到案說明;吳聲昌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43-53頁),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吳聲昌與被告,被告顯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光碟(即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5月4日20:50:58至 20:52:32 車號:0000-○0於20:52:32時有聲音出現:他撞到我的車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依錄影光碟顯示,於上開時、地排隊駛出停車場之際,在後方撞擊系爭保車之汽車車牌號碼確實為肇事車輛,當時吳聲昌曾下車向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質問,並要求駕駛人下車察看未果,嗣後因車輛魚慣駛出停車場後,肇事車輛隨即駛離,並未停下處理,顯見肇事車輛確有碰撞系爭保車甚明,被告抗辯未在現場,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徐佳瑀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徐佳瑀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依警員製作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後保險桿中央之刮痕(見本院卷第48-51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修繕相片所示,後保險桿並未出現凹陷之損害,僅出現刮痕(見本院卷第33頁),復徵諸依錄影光碟顯示,肇事車輛撞擊系爭保車時,並未發出巨大聲響,駕駛系爭保車之吳聲昌雖表示肇事車輛有撞到系爭保車,惟語氣並非確定,同車之人亦以疑問句回應,益證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巨,系爭保車之保險桿應無凹陷而需更換之理。而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除後保桿拆裝、後燈拆裝、後保桿烤漆、調漆烘烤工時之工資費用依序為1,500元、300元、5,250元、1,500元,合計8,550元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得以請求外,其餘後保險桿總成零件費用4,847元、1,730元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6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41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徐佳瑀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55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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