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4-中小-295-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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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鄒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