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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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