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小-30-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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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子信 陳詰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美村路往萬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樹王路463巷交岔路口,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由訴外人余明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明禎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明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2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生,年滿18歲),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交通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支出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沒意見,惟甲○○未成年前雖係由乙○○行使監護權,嗣乙○○因阻止其母將機車交由未成年之甲○○駕駛而發生爭吵,進而離家居住他處,乙○○無力管教甲○○,亦無法行使親權管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網頁查詢、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47頁)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右轉彎疏忽之過失,致余明禎受傷,對余明禎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余明禎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20元(含部分負擔2,530元、掛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20元、依健保自墊核退27,07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經核均係為治療余明禎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甲○○負賠償之責。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父,且當時為行駛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乙○○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甲○○上開過失行為,應與甲○○對余明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甲○○之權利義務,卻與未成年之甲○○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甲○○駕駛肇事機車並監督令甲○○不得無照駕駛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乙○○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余明禎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6,88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余明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4年1月10日、乙○○自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