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小-313-202503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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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惠琦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曾柏勳」,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曾柏勳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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