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4-中小-357-202503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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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莊子伶 訴訟代理人 徐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4元及利息 ,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國道北上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曉霏所有,由周宏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1,994元(工資8,294元、零件13,7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9,66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其肇事原因說明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難謂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加害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1,9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固先予抗辯並無過失,惟其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為據,餘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有據,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994元,其中零件13,700元、工資8,294元,有前開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號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112年6月2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70元,加計工資8,294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66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云云。惟據被告於交通分隊談話時所稱:「我沿臺灣大道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國道北上匝道方向行駛,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有1段距離,我有使用方向燈,30公尺前便使用。」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僅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周宏明修理費21,994元,訴外人周宏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4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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