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4-中小-368-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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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蔡翔威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68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程序,嗣於113年9月19日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5,000元。給付方法:⒈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⒉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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