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EV-114-中小-381-20250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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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美娜 一、原告與被告陳美姿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變更狀(誤載為追加狀)之記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陳美姿應給付因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給付之金額3萬元,並請求陳美姿賠償原告執行費用9,349元,合計3萬9349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姿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彥綾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5000元,起訴之對象除陳美姿外,尚包含陳彥綾等2人,是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所不同,應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而非必要共同訴訟,裁判費之繳納自無法合併計算,此部分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於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尚應補繳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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