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小-386-202503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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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游嘉佑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無故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被告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買賣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檢附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等語,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為證。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車 價減損費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8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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