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40-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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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客製化 電腦商品,總價為64,944元,並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期18個月,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金額為3,608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詎被告自商品交付後,僅繳納一筆3,700元,此後未再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244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