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小-42-202503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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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黄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99元自民國 (下同)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做為提領工具,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餘按年息18.25%計息,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大眾銀行借錢,有延誤一段時日未還 ,後來伊姊姊有說要替伊還錢,但原告不接受,說要5萬元的走路工費,後來就利用很多家公司向伊追討,伊都不知道要把錢還給哪一家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2,533元及利息 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5頁),而被告對於伊有向大眾銀行借款及申辦現金卡使用,且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抗辯:伊姊姊有說要替伊還錢,但原告不接受,還說要5萬元的走路工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