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小-452-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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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威龍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車號0 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林雨清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含零件2萬4700元、工資6700元)、(二)薪資損失2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4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雨清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4-1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萬16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 費為3萬1400元(含零件2萬2000元、工資9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9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00元(計算式:2萬2200元×1/10=2200元),加計工資9400元,總額為1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9400元=1萬1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因調解兩次分別請假半 天,受有一日薪資損失2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給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經查,原告固主張出席調解共1日,受有薪資損失2643元乙節,民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有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