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小-464-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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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靖騰 被 告 梁文謙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手翻越原告上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戶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拿去賣的時候沒賣那麼多錢,我 現在也沒有錢,原告家離我家很近,我可以等出監後再賠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從窗戶侵入住宅,並遭竊取現金1000元、貔貅手鍊1條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取原告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惟原告主張貔貅手鍊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酌貔貅手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貔貅手鍊殘值應為1萬20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