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490-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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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邱賜德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區地下2樓處與該社區住戶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許,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並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原告,或恫稱要對原告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揭行為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買賣工作、月收入約15-20萬(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末證物袋)、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