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EV-114-中小-499-2025020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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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