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小-535-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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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誤工費合計1萬元部分, 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