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小-558-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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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王香蘋 訴訟代理人 王毅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5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ang W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以網路交往詐欺方式,向原告佯稱:看病需要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45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6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Zhang Wan」詐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4、54755、5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不知「Zhang Wan」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轉換成比特幣,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似於數件訴中均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予詐欺集團,如前開案件均與原告有關,足謂原告遭類似手法詐欺多次,顯見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1.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許確有匯款5萬456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 陳稱:伊患有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辦,但係受「Zhang Wan」要求伊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Zhang Wan」、自稱律師「Barrister Tang」及自稱「Zhang Wan」女兒「Ella chin」之對話紀錄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期間持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往方式誆騙及要脅給付金錢,是被告辯稱係前揭網路結識之人要求、指示其為相關行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衡以被告罹患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5月18日因上開疾病走失並通報失蹤人口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暨判斷能力,確較常人低落,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3.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6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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