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小-559-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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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國慶 被 告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被告購買一輛2015年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F447705F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113年9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未料原告行駛不到五公里系爭車輛即閃現故障燈,向被告詢問後皆未獲回應。嗣原告前往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混合物過稀等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即為二手車,被告皆有自行 保養及維修。而兩造交車時,已於監理站驗車完畢,亦交由原告試車,待一切正常才離開,惟原告卻於半個月後才告知系爭車輛有問題,且原告應知悉二手車一直在磨耗,本即需不斷保養及維修,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並以68萬元向 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混合物過稀等瑕疵所支出維修費用6萬6400元乙情,則據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3年9月6日收受系爭車輛後,旋於當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閃現故障燈問題,並經原告前往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混合物過稀需要維修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檢修表、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辯稱上開故障於其自行保養期間均未發生云云,然就此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抗辯,尚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6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64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