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4-中小-56-20250318-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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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號 原 告 詹景皓 被 告 余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號○○樓之 ○○之房屋,被告承諾清空房屋並拆除衣櫃後交屋,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交屋當日,屋內仍留下大型9尺寬已損壞衣櫃,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拆除、搬運衣櫃,被告會補貼原告相關費用,事後原告支付拆除、搬運費用依裝潢工程行估價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卻不願依約補貼並置之不理。 ㈡因當初兩造已於簽立契約書,故原告並未事先報價予被告,2 5,000元是裝潢公司認為合理之報價,但是被告僅表示願意付2,000元。 ㈢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房屋予原告,113年6月30日交屋當日,屋 內留有大型損壞衣櫃尚未清除,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拆除、搬運衣櫃,被告會補貼原告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費分算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事後支付拆除、搬運費用共計25,000元,被告卻 不願依約補貼並始終置之不理。而依上開房屋稅費分算明細表兩造約定記載:「衣櫥拆除搬運費用,賣方補貼買方(買方會報價)」,而原告自承其於清運前,並未事先報價予被告,則原告事後單方要求被告接受該報價單上之費用,對被告並非公允,且單憑該報價單(通常裝潢工程行亦要賺取利潤),亦無法證明該報價單確為衣櫃拆除及載運費用。本院依現行社會常情及搬運清理價格,如需拆除9呎木製衣櫃,需要一位工人一天工價3,000元(含廢棄木投搬運),而裝載拆除衣櫃廢棄木頭需3.5頓貨卡1車次計8,000元(含清潔隊或廢棄物清理場收費),則包含拆除該衣櫃及清運,總計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8000+3000=11000),為公平且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