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小-560-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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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陳亭君 被 告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5日登記結婚,因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外遇,兩造遂於108年5月3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始每月7日應給付2萬元至原告再婚。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至同年11月17日止本應支付1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8月15日、25日、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萬元後,即未繼續支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已再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已有改變,無力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司促卷第11頁)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女方 (即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60萬元整,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始每月7日付2萬元整至女方再婚」。經查,兩造間既已約定至原告再婚止,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而原告迄今仍未再婚,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又被告自113年7月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共10萬元予原告,卻僅於同年8月15日、25日、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萬元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司促卷第43-45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9萬元),即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因現已組成家庭,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故經濟條件已有改變云云。然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已衡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及離婚之意願而同意系爭約定。況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再婚生子,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亦非被告再婚時所不能預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2日經被告收受(司促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