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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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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