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小-603-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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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310元(零件3,900元、工資35,260元、烤漆45,150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聯絡對方,對方都不回,到一年半之後才說把 車子修理好,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4,310元(零件3,900元、烤漆45,150元、工資35,260元),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至112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5,150元、工資35,2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0,800元(計算式:390元+45,150元+35,260元)。 ㈣被告辯以原告修繕前並未通知伊等情,惟車輛進廠維修前, 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8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